优化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便利当事人诉讼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记者: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最高法从2002年开始陆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通知此次再次制定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司法解释能否简单介绍一下相关背景,起草过程和意义
答: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制度是涉外程序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方便当事人诉讼,进一步提高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伴随着我国开放型经济的深入发展,高质量一带一路的深入推进,自贸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深入建设,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明显增多,案件类型和分布区域发生较大变化现有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机制已难以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首先,中外当事人对高效便捷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新期待,迫切要求改革现有管辖机制其次,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性问题,迫切要求改革现有的管辖机制第三,当前四级法院审级职能改革迫切要求改革现有的管辖机制第四,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涉外审判队伍的快速发展,为改革现有审判机制奠定了坚实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庭启动了这一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坚持法治,问题导向,务实高效的统一,着力解决制约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果的问题在深入调查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废止法释5号文件,重新制定涉外管辖权司法解释的建议
党的二十大提出,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推动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条例》的颁布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具体举措《规定》颁布后,将进一步优化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机制,便利中外当事人诉讼,维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实现涉外民商事案件调结构和定功能的作用,促进基层人民法院着力准确查明事实,实质性解决纠纷,中级人民法院以生效的二审终审判决为重点,准确确定止争点,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最高法监督和指导全国的涉外审判,确保法律的正确和统一适用
按地区梯度划分标的额的管辖标准
记者:《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了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相关规则有哪些需要理解和把握的重点
答:第一,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重大涉外案件因此,非重大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原则上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002〕5号法制定之初,很好地解决了我国入世时涉外司法权不足的制约,但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冲突因此,《规定》第一条以《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为依据,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初衷,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符合四级法院审级职能改革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司法解释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有专门规定,此类案件的管辖应以该规定为准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规定》第二条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限下放到所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明确了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数额较大,案情复杂,或者当事人人数众多,影响较大的案件《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致,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则从标的数额的角度界定了争议标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规定》第三款是但书条款,即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其他有关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按照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指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规定》根据不同地区确定不同标的额的管辖标准,主要是考虑到不同地区外向型经济发展差异巨大,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相应明显不同的实际情况标的额采用一刀切模式的,标的额过低,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涉外案件可能过多,过高可能导致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过少基于平衡中基层人民法院涉外案件工作量,保证涉外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提高中西部地区法官涉外案件审判水平等多方面考虑,我们采取了按地区梯度划分标的额管辖标准的模式,第一档4000万元以上,第二档2000万元以上, 从而加强涉外民商事案件一审下沉,构建统一,稳定,可预见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下沉管辖是原则,侧重例外。
记者:《规定》第四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经最高法批准,可以指定一个或者多个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跨地区集中管辖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一规定
答:首先必须明确,本规定的前三条和第四条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的关系下沉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是《条例》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第四条的内容不能动摇这一原则其次,由于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涉外案件数量分布不均,涉外司法力量配置不均,所以允许各高级人民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如果他们认为确需报请最高法院批准,仍可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和少数中级人民法院实行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跨地区集中管辖机制
记者:这个规定生效后,以前已经报批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涉外管辖权如何处理。
答:条例颁布前,集中管辖为原则,下沉管辖为例外,《规定》颁布后,是以管辖下沉为原则,集中管辖除外这是理解如何处理初步批准问题和可能的后续批准问题的重要起点首先,《规定》生效后,所有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都具有相应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因此,尚未取得涉外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在《规定》生效后自动取得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无需通过特别程序撤销已发布的批准文件
其次,在涉外管辖放开的背景下,《规定》第四条涉及的层报制度以跨地区集中管辖为例外,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因此,高级人民法院拟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实行跨地区集中管辖的,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由于地方国际商事法院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的集中管辖已报最高法院批准,因此无需办理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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